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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专题问答
  • 1. 我公司员工发生差旅费,并取得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第七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在不构成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是使用,不得超范围使用。所以,贵公司职工发生的差旅费应当取得合规的发票,该票据不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 2. 我公司是生产型企业,2015年度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聘部分工人,请问我公司支付给这部分工人的工资薪金应如何税前扣除?

    答:

    应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 3. 我单位2015年计提的工资中,有部分未在2015年度内发放,请问该部分工资薪金能否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答:

    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因此,如贵公司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了2015年度已计提的工资薪金,则该部分工资薪金可以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 4. 我公司每月为职工固定发放的交通补贴、生活补贴,是按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还是作为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答:

    如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①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 5. 我公司于2015年以商标投资了同一集团旗下的另一子公司,本月汇算清缴时发现该商标投资业务还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请问该笔投资业务是否需要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二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同时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具体操作情况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及财税〔2014〕116号文件的相关内容。

  • 6. 我公司为化工企业,现委托某高校研究所进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请问委托开发的费用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 7. 我公司有专设研发部门,然而部分研究开发项目有外聘人员参与,请问该部分支付的劳务费用是否可以进行加计扣除?

    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 8. 我公司从事污水处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初次享受时已经备案,2015年是享受优惠的第三年,请问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否还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答:

    如贵公司享受政策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八条规定,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但需注意的是,同时文件第九条规定,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2)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 9. 2015年新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请问我公司如要享受该政策,是否需要去主管分局办理审批手续?

    答:

    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公司只要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即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同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文件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企业应携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与研发项目立项文件赴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 10. 我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优惠政策规定并进行了加速折旧,请问加速折旧部分在计算研发费时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因此,您企业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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